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李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共60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2.88%
計算,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詎被告僅
繳付本息至94年7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180,135元,依約
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是依據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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