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942號
原   告  陳建谷
被   告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胡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約定買
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450,000元,價款支付方式如
下:第1期款(簽約款)1,500,000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
期款(備證用印款)2,450,000元於108年7月5日前給付
,第3期款(完稅款)1,500,000元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給
付,第4期款(尾款)10,000,000元若甲方無須以買賣標的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3期款同時給
付,而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於108年7月11日核發,被告
亦未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是第3、4期款均應於108年7
月16日給付。詎被告於108年6月25日簽約給付簽約款1,50
0,000元後,其餘各期款項分別於108年7月8日給付2,45
0,000元(用印款)、於108年7月22日給付1,500,000元
(完稅款)、108年7月23日給付500,000元(尾款-1)、
於108年7月25日給付1,500,000元(尾款-2)、8,000,00
0元(尾款-3),均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等情(各
期付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入
帳明細列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學甲郵局108年5月
12日0000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逾期給付之情事,並辯稱:其於第2期支票
在108年7月5日已交給代書代收,只是到108年7月8日
兌現;108年7月18日跟代書說不貸款,加上5個工作日,
所以第3期應該是108年7月25日,第4期則是108年8月
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稱其於108年7月5
日即以支票支付第2期款乙節,與卷附之匯款入帳明細列印
所示時間不符,復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另被告亦自陳其抗辯第3、4期之付款期日,在
契約並未載明依據,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延後付款
(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兩造即
應回歸契約約定之付款期限,由契約當事人嚴守履行。本院
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
四、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
情事,每逾1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
……。(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本應於108年7月5日
給付第2期款,並於108年7月16日給付第3、4期款,然
被告第2期款係於108年7月8日付款,第3期於108年7
月22日付款,第4期款分別於108年7月23日、108年7月
25日付款,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其中第2期款2,450,
000元共遲延3日,應負擔違約金1,470元【計算式:2,45
0,000元×萬分之2×3日=1,470元】;第3期款1,500,
000元共遲延6日,應負擔違約金1,800元【計算式:1,50
0,000元×萬分之2×6日=1,800元】;第4期款10,000
,000元共遲延7日,應負擔違約金14,000元【計算式:10,0
00,000元×萬分之2×7日=14,000元】、其餘9,500,000
元復遲延2日,應負擔違約金3,800元【計算式:9,500,00
0元×萬分之2×2日=3,800元】,合計為21,070元(本
院按:原告請求未將108年7月8日、108年7月22日、10
8年7月23日付款當日計入)。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違約金
債務,雖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並
未就違約金性質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上開違約金既屬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即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8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足採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
│期數│應付款項│約定付款日│依據│實際付款日│
├────┼─────┼─────┼──────────────┼──────────┤
│第2期款│2,450,000│108年7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欄│108年7月8日│
││元│5日│││
├────┼─────┼─────┼──────────────┼──────────┤
│第3期款│1,500,000│108年7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欄(│108年7月22日│
││元│16日│稅單108年7月11日核發後之5││
││││日內)││
├────┼─────┼─────┼──────────────┼──────────┤
│第4期款│10,000,000│同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欄(│108年7月23日500,00│
││元││被告未持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0元;108年7月25日│
││││理貸款,故應與第3期款同時給│9,500,000元│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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