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洪明儒 羅豐胤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被告辛○○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辛○○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誣告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自訴部分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之董事長,自民國八十二年任職以來,推動台汽公司之革新,受到肯定。被告乙○○、甲○○、辛○○三人以台灣汽車客運產業工會總會(下稱台汽工會)理事長、總幹事、第三分會常務理事名義,煽動工會數十名成員有對自訴人有下述連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誣告罪嫌之行為:(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台灣省政府,在電視、報紙媒體前公然侮辱自訴人,並散布文字、公開指摘自訴人「了尾崽子」、「只愛美人不愛江山」、「逼退員工,造成一年內三個員工自殺...無能又沒操守、心狠手辣」、「酒池肉林、浮華官僚的生活」、「董事長與她上、下其手,完全掌控台汽公司一切,而且在這樣期間裡,所有採購招標,弊案層出不窮,檢舉函像雪片一般到處飛...
」,甚且,渠等另行到處散發陳情書,指稱:
「不愛江山─架空、逼退所有一級業務主管─業務真空、整垮台汽」「不愛江山:刻意拔擢美女─以致公司內部招標採購案,弊案叢生(有案可稽)」、「官僚、奢華─台汽公司財務艱困,眾所皆知」「最令員工匪夷所思的─董事長與主任秘書是何種生命共同體,為何如此投緣?」、「裁員手段粗糙至極,一再逼死員工」云云,以上無不極盡侮辱誹謗之能事,渠等指摘及傳述之不實事實,顯然足以貶低、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嚴重傷害自訴人人格法益,又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於進入辦公室面見省政府交通處處長 陳武正 時,仍繼續以上開不實之指摘,向代表主席 趙守博 前來接見被告三人之陳武正為誣告,要求撤換自訴人台汽公司董事長之職務,達到羞辱逼退自訴人之目的;(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台北市○○○路○○號國民黨中央黨部陳情,公開指摘、傳述自訴人諸如「逼退多位高級主管」;「違反裁撤勞安室」;「逼退員工,使得三個員工因離職而自殺」;「浮華奢侈,使用公關費高達五百多萬元」。(三)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台北市○○街○段○號交通部抗議,公開指摘、傳述自訴人諸如「董事長違法亂紀」;「台汽公司弊案不斷」「請問林部長你知道嗎?」(四)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台北市○○街○○號六樓台汽公司董監聯席會場,公開指摘、傳述自訴人諸如「拿掉弊案的白手套」;「台汽公司弊案不斷」。(五)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台汽公司產業工會之名義,寄發傳單指摘傳述自訴人丙○○「要脅會計、行政室核銷私人花用之巨額公關費」;「要脅經理部分不敢調整主秘丁○○之職務」;(六)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教唆駕駛 鞏志立 在雲林縣西螺車站前公然張貼海報指摘自訴人「大搞弊案,吃垮台汽」;「揮霍奢侈,浪費公帑」「為達一己之私,以台汽存亡要脅全體員工」。(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九日及十一月十日,分別以台汽工會名義散發傳單損及自訴人名譽,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台汽公司產業工會名義,寄發公投問卷調查予全體會員標示「丙○○是替自己留後路、延任自肥之董事長,只會把台汽員工帶往沒有保障的未來,無法領導台汽浴火重生」,另擬題「你認為那一個黨應為台汽高層弊案層出不窮負責」「如果國民黨執政高層展現改革決心,迅速撤換台汽董事長丙○○,會改變你總統大選的投票傾向嗎」等題目。因認被告三人涉嫌連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公然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應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範圍,惟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參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要件及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嫌疑,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0五號、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三人係台汽公司工會幹部,為揭發公司不當措施,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省府上級長官陳情,建請改派適任者經營台汽公司,且被告實本於台汽工會理事會之決議而為,攸關社會之公共利益,而台汽公司累計從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度虧損高達一六五億元,被告等為台汽公司一份子,甚且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汽公司提出減薪自救方案,被告等對公司內部事務有所指摘、評論,係善意發表言論。且查:(一)自訴人任內確有台北西站販賣部出租招標、國光號椅套招標等弊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又審計部審核台汽公司中崙站採取地上權方式,與潤泰建設公司契約部分,亦曾認有圖利廠商之嫌;(二)台汽公司歷年均呈虧損狀態,每年卻仍編列四百九十五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用,如一次購買數十萬元之酒,不論係己用或公關,認有浮華官僚之生活,應屬事實;(三)台汽公司員工周當富、 蘇金生林町 在三人於八十七年間均以自殺方式結束性命,據報載周當富從高屏舊鐵橋跳橋自殺,同事認與公司裁撤路線,將司機調台中、高雄等地,無法照顧家庭有關;(四)台汽公司主任丁○○於自訴人接任董事長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升任課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升任副主任,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再升主任,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改任主任秘書至今,三年多升四級,是否因丁○○有運輸業長才,誠值懷疑,且丁○○係台北商專附設空中高級高職補習學校商業科畢業,非運輸業之背景及學職,若非特別厚愛,焉有如此任用法,且丁○○於七十八年前借調公路黨部第二區服務,七十九年始行歸建,自訴人不問其學經歷,而予以破格提拔,甚涉有弊案仍未撤換,被告因認自訴人「只愛美人不愛江山」,應係合理懷疑且確有其事;(五)自訴人非運輸專才,又台汽公司自八十三年以後無總經理,如何推廣業務,且副總經理、業務經理等提前退休後,由其他經理兼任,高階主管出現真空,每年虧損並未見大幅減少,顯見自訴人應無能力,且應對經營不善負最大責任;(六)台北西站販賣部出租招標,捨底價較高之廠商而就底價較低之廠商,另台汽中崙站設定地上權圖利潤泰建設公司十一億元,此與「了尾崽子」即「敗家子」無異,否則,焉有於虧損之際仍賤賣處分公司資產之理,再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就任董事長之初,台汽尚不足一百億元,但至被告等陳情之日止,台汽公司已負債三百十七億元,其間並大幅裁撤員工釋出經營路線,賣出多筆土地共值二百餘億元,並有省府與中央補助款一百六十餘億元,虧損不減反增,若非經營不當,何以致之。綜上,被告等所指摘論述,均為台汽公司內部事務,此關係台汽員工三千多人之生計及台灣地區大眾運輸工具何去何從,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從寬解釋,採取真正惡意原則,自難認有誹謗之情事。又被告三人根據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決議至省府表達意見,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經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二年起任職台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甲○○、辛○○係以台汽工會理事長、總幹事、第三分會常務理事,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許,與工會數十名成員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台灣省政府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供述在卷,而自訴人指稱被告三人在報紙媒體前公然侮辱自訴人,並散布文字、公開指摘自訴人「了尾崽子」、「只愛美人不愛江山」、「逼退員工,造成一年內三個員工自殺...無能力沒操守、心狠手辣」、「酒池肉林、浮華官僚的生活」、「董事長與她上、下其手,完全掌控台汽公司一切,而且在這樣期間裡,所有採購招標,弊案層出不窮,檢舉函像雪片一般到處飛...」,並散發陳情書,指稱:「不愛江山─架空、逼退所有一級業務主管─業務真空、整垮台汽」「不愛江山:刻意拔擢美女─以致公司內部招標採購案,弊案叢生(有案可稽)」、「官僚、奢華─台汽公司財務艱困,眾所皆知」「最令員工匪夷所思的─董事長與主任秘書是何種生命共同體,為何如此投緣?」、「裁員手段粗糙至極,一再逼死員工」一節,被告三人固坦承於向交通處,向處長陳情時有說過那些話,但並非公開指稱,惟查,被告乙○○曾通知新聞媒體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省政府採訪工會理監事等數十人赴省政府陳情有關自訴人經營台汽公司多項不適任政策,且被告三人確與數十位著台汽背心之員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中興新村,分持「不愛江人愛美人」「拔美女弊案叢生」等海報在省政府所在地中興新村廣場內聚集發表言論,且散發陳情書等,指稱:「不愛江山─架空、逼退所有一級業務主管─業務真空、整垮台汽」「不愛江山:刻意拔擢美女─以致公司內部招標採購案,弊案叢生(有案可稽)」、「官僚、奢華─台汽公司財務艱困,眾所皆知」「最令員工匪夷所思的─董事長與主任秘書是何種生命共同體,為何如此投緣?」、「裁員手段粗糙至極,一再逼死員工」等語,此有自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書狀所提出之採訪通知書、文宣、陳情書、言論摘錄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當日活動照片二幀等影本資料在卷足參,被告等對自訴人之上開指述,已有散佈於眾及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三人辯稱僅係於向交通處長陳武正陳情時陳述上開言論云云,顯不足採。而觀上開海報、陳情書、言論摘錄等文件記載或指稱:自訴人為「了尾崽子」、「只愛美人不愛江山」、「逼退員工,造成一年內三個員工自殺」、「無能力沒有操守、心狠手辣」、「酒池肉林、浮華官僚的生活」、「董事長與她上、下其手,完全掌控台汽公司一切,而且在這樣期間裡,所有採購招標,弊案層出不窮,檢舉函像雪片一般到處飛」「愛江山─架空、逼退所有一級業務主管─業務真空、整垮台汽」「不愛江山:刻意拔擢美女─以致公司內部招標採購案,弊案叢生(有案可稽)」、「官僚、奢華─台汽公司財務艱困,眾所皆知」「最令員工匪夷所思的─董事長與主任秘書是何種生命共同體,為何如此投緣?」、「裁員手段粗糙至極,一再逼死員工」等語,確足以損害丙○○之名譽,而被告等三人亦確有指摘且傳述上開足以損害丙○○名譽之陳述及文件;然按自訴人丙○○時為台汽公司之董事長,台汽公司係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一,其營運範圍遍及全國大部分長、短途交通運輸,對全國民眾之日常生活有重大關係,其營運之盈虧,除與台汽數千名員工息息相關,更與國庫之營收有重要聯繫,實與全國人民之利益不可分離,而自訴人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台汽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公司政策之規劃、推行,且於兼任總經理時更負責公司業務之實際運作及經營,是以於任職台汽公司董事長及兼任總經理之際,其專業能力、品德,經營台汽公司方式,推行之各項政策,及其經營領導方針,是否造成台汽公司之盈收或虧損等事項,在在與公共利益有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再表現自由之一之評論自由,乃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自由中最具重要性之自由,亦為民主憲政所不可或缺之基本自由,是為貫徹憲法保障評論自由之目的,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自應從寬解釋,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亦即表意人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亦即評論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並非出於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雖被指摘者或被傳述者令其感到不快或令其名譽受損,就利益權衡原則而言仍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經查:
(一)本件之被告等指摘自訴人為「了尾崽子即敗家子」部分,被告等認台汽公司自八十二度起至八十八年度虧損高達一百六十五億,而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就任董事長之初,台汽尚不足一百億元,但至被告陳情之日止,台汽公司已負債三百十七億元,此不惟有被告等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時任立委之 張俊雄 書面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向台汽公司函查,台汽公司自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營業收入持續減少,營運實質虧損逐年增加,且長短期借款亦持續增加情形,均有台汽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台汽會字第八九00六七七八號函之附件資料附卷足參,被告等為台汽員工組成之工會幹部,指摘自訴人「了尾崽子即敗家子」,應係針對自訴人職掌台汽公司董事長及兼任總經理期間,台汽公司有營運收入減少,虧損持續增加之情形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屬善意發表言論,而不罰之範圍。
(二)有關「酒池肉林、浮華官僚的生活部分」、「官僚、奢華─台汽公司財務艱困,眾所皆知」,被告等認台汽公司長期虧損,惟仍編列四百餘萬元之高額公關費用公關費用,且購買數十萬元之酒,確有浮華官僚之嫌,則查,自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起接任董事長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兼代總經理迄八十八年間止,其任內之公關費用於八十二年時為四百零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七元,八十八年度係四百九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其間數年幾乎略為增加,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一次購買酒品之金額高達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元等情,有上開台汽公司函所附之決算表、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而查,台汽公司之常年虧損已見上述,被告等對自訴人任職台汽公司董事長及兼總經理期間,花用高達數百萬元之公關費用,且一次購買之酒品亦有數十萬元之高,認有自訴人「酒池肉林、浮華官僚的生活」,係對台汽公司之公關費用之金額為適當評論,至自訴人任董事長及兼總經理期間,所花用公關費用是否妥當及必要性,則與評論之適當與否無關。
(三)有關「逼退員工,造成一年內三個員工自殺...心狠手辣」「裁員手段粗糙至極,一再逼死員工」部分,被告等認台汽公司員工周當富、蘇金生、林町在三人於八十七年間均以自殺方式結束性命,係根據報載周當富從高屏舊鐵橋跳橋自殺,同事認與公司裁撤路線,將司機調台中、高雄等地,無法照顧家庭有關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署證明書相驗三件及報載資料影本等為證,而經本院向台汽公司函查,蘇金生、林町在係填具意願表依台汽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自願資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資遣生效,員工周當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因死亡離職,此有台汽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台汽人字第八九00一八九八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以台汽在職員工或經資遺離職之員工分別於一年內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周當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蘇金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林町在)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即任職台汽公司高雄保養廠之員工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林町在是資遣後,事業不順而自殺,蘇金生是資遺不到幾個月未找到工作,心情不佳而自殺,周當富是在職時自殺,是因公司要將他由屏東調台中站,因不願他調而自殺,這些事是他們家屬或間接聽到的,周當富有直接向我表示對工會不滿,蘇金生因找不到工作有不滿,周當富不願調台中,因台汽公司下令工會分會會員歸建,工會亦無法協助等語,證人即任職台汽公司工會第五分會之秘書庚○○到庭證稱:我是由同事、或其家屬,本人聽得之原因,蘇金生曾經有自殺過幾次,林町在部分,我不清楚,周當富因被調到台中,心情不好,工會亦無法協助,而後其自殺,周當富有表達對工會之不滿,認工會全部沒有處理,蘇金生是我好友,公司曾承諾資遣後要安排第二技術訓練,故其辦理資遣並未辦理第二專長訓練,後其心情鬱悶,而造成自殺等語。則查,台汽在職員工或資遺之周當富、林町在、蘇金生先後死亡一事,雖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與自訴人任內實施之精簡專案或調動工作有何直接關係,惟被告等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主觀上認為上開三位在職或經資遺台汽員工之自殺,與自訴人任內之裁員方式或經營方針有關,此部分之主觀意見,僅係同為台汽員工表達感受之情,而上開表述,一般人聽聞之,並不會有誤認三位員工自殺案係自訴人造成之虞,故上開言論尚不致造成自訴人存有任何立即而危險之情形,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是被告等人該部分之論述,尚未逾適當評論之範圍。
(四)有關「只愛美人不愛江山」、「無能力沒有操守」「董事長與她上、下其手,完全掌控台汽公司一切,而且在這樣期間裡,所有採購招標,弊案層出不窮,檢舉函像雪片一般到處飛...」「逼退所有一級業務主管─業務真空、整垮台汽」「不愛江山:刻意拔擢美女─以致公司內部招標採購案,弊案叢生(有案可稽)」,經查,自訴人係中央警官學校畢業,任職科員、股長、主任、科長、主任秘書、副處長、台灣省政府顧問,及告訴人丁○○係台北商專附設空中高級高職補習學校商業科畢業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等分別供述在卷,復有其等二人之職務、銓敘等資料附卷可憑(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二六號偵查卷),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接任台汽公司之董事長,且於八十四年兼任總經理,又於副總經理、業務經理等退休後,未補其他人專任該等職務,有台汽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台汽會字第八九00六七七八號函附之決算表備註之記載可參,並據證人壬○○證述在卷,對此,自訴人固稱係為精簡人事,遇缺不補等語,惟台汽公司連年虧損情形已見上述,而台汽公司領導階層能力高低、甚且品德操守及台汽公司之專理經理人欠缺等,是否對台汽公司之經營造成直接或實質影響,被告等據此提出批評,且認依自訴人及告訴人之學歷,並無運輸方面之專才,自訴人無能力及自訴人、告訴人二人造成業務真空,整跨台汽一節,並非無的放矢,應係對台汽公司經營團隊之優劣、自訴人專業才能、任事用人是否妥當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另查,自訴人任內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北西站販賣部招標案、八十八年一月台汽中崙土地設定地上權案、八十七年三月台汽國光號椅套招標案,分別因有圖利廠商之虞或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因招標過程有瑕疵,分別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審核通知、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加以處分、或經人檢舉由調查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立委 陳學聖 記者會新聞稿、審計部台灣審計處審核通知、立委 林瑞圖 之私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查國光號客車座椅布投標案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台北西站販賣部出租招標是否涉及不法,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公貳字第八00七七三─00一號函一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士檢廉字第一九三0號函等可參,另台汽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舉行之冬、夏季招標制服案招標案,亦因似有圍標之嫌,由公司機料處簽呈廢標或決標,此有被告提出之公文影本一份可查,復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甚詳,且戊○○亦證稱將該案情形告知被告等工會人員知悉,是自訴人於任董事長及兼總經理期間,台汽公司確有多起招標案有違程序或違反行政罰或違反法令之虞,縱上開案件未經司法機關認定是否有違法之處,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確與自訴人有關,惟被告等根據所提出之資料或聽聞證人所言,對自訴人任職台汽公司董事長及兼總經理期間,發生多起招標案或有違反法令之處,而有「無能力沒有操守」「董事長與她上、下其手,完全掌控台汽公司一切,而且在這樣期間裡,所有採購招標,弊案層出不窮,檢舉函像雪片一般到處飛...」、「不愛江山:刻意拔擢美女─以致公司內部招標採購案,弊案叢生(有案可稽)等論述,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評論,是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表見自由之意見陳述,而屬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款之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不罰範圍內,至於被告等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
(五)綜上,被告等對自訴人任職台汽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對台汽公司之營運、虧損、公關費用多寡、任事用人、資遺及調動員工之方式、招標案是否合於程序、法令等事項提出評論,衡情與公共利益尚非全無關係,且亦非不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等雖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然其行為應屬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不罰之範圍內,即難認被告等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再者,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省政府中興新村向交通處長表述上開言論,僅係代表台汽工會將工會意見轉達予台汽公司之主管機關知悉,此有被告等提出之台汽產業工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第十八案)一件為證,且由其散佈文宣上亦有標明「陳情書」可證,是被告等至省政府陳述意見,係行使人民請願、陳情之權利,應無使自訴人受懲戒之故意甚明,況被告等人所表述之內容,亦經本院認定係根據資料或聽聞所得,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更無虛構所訴之處,應不具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綜上,被告等被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誣告等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甲○○及辛○○三人無罪之判決。
五、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諭知管輖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間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誣告等犯嫌部分,經查,被告三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並非在南投縣境,且犯罪地點,依自訴人所述,亦均非在南投縣境,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未經自訴人聲明,自應諭知該部分管轄錯誤。
六、又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四號),因本件認被告無罪,而被告乙○○涉有誣告犯行部分尚難認與本件有涉,應由移送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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