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傷害」應更正為「普通傷害」;證據欄內應補充「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000函及函附之照片各一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