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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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0四號),暨移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自中華日報之報紙廣告得知有人欲購買存摺帳戶,即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明知該購買金融帳戶者欲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在臺南市○區○○路,將其所有之臺南縣左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開設),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將該帳戶出售予該男子,並交付上開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此方法幫助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佯以勞保局陳主任名義,電話聯絡 嚴金當 稱可退稅,又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偽以健保局人員名義,電話聯絡 劉黃香蘭 稱可退稅,並指示嚴金當、劉黃香蘭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機械,欲退稅予嚴金當及劉黃香蘭,致嚴金當及劉黃香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匯款六萬四千三百元及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後,即失去聯絡,嚴金當及劉黃香蘭至此始知受騙。
二、右指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將郵局帳戶之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以三千元賣予不詳人士。
㈡被害人嚴金當、劉黃香蘭指訴。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開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佯以健保局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絡劉黃香蘭稱可退稅,並指示劉黃香蘭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機械,使劉黃香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匯款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否認曾向劉黃香蘭佯稱可以退稅,並辯稱:我僅有賣帳戶而已等語,且依被害人劉黃香蘭所述,僅能證明有人向其詐財,並無法證明施詐者即為被告,再者,倘被告確有為詐欺行為,衡情,應不致提供自己帳戶使警方得以循線查緝,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並無不符,足堪採信,被告所犯應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辦意旨所認尚有未洽。另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受詐騙之被害人雖不相同,惟被害人受詐欺後均係將現金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僅有一次,因此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而言應屬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同意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相對責難性較小,另被告販賣帳戶所獲不多,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