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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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九二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聲請人丁○○相對人荷商柯企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楚柯西 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九七二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二三九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九七二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九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