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更(二)字第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六十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三百六十元││├─────────────┼─────────────┼──────────┤│第一審郵票費用│三百四十元││├─────────────┼─────────────┼──────────┤│第一審鑑定費用│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第三審律師酬金│四萬五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聲請人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六萬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