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
聲請人豐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肆萬壹仟元,准許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同法第一0六條規定;第一0四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根據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利字第一四六三號民事裁定,命令聲請人提供四萬一千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至今仍未行使,故向本院聲請返還所提存擔保金,並提出本院裁定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三、本院審核後,認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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