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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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幫助 胡政吉 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幫助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行乃係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身心,較諸自身施用毒品自殘更加嚴重,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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