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縱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李家鳳 律師相對人清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人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五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號一樓」,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對上址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郵局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聲請人無從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台南新南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淑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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