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友人處,飲用二瓶台灣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同日下午十時十分許,自伊友人處駕駛RY-6339號自小客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