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原告 鍾永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永乾 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準備書狀補正本件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並未記載明確,且並未敘明其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標的之主、客觀範圍,將來若有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亦無從確認既判力之主、客觀範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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