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胡繼堯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 洪發 在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4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4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參照上揭規定及意旨,程序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及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已足資使法院就借款債務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原裁定以「證明」代替「釋明」之心證程度審查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實不足取,原裁定所為之實質審查業已逾越必要之程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原審以相對人洪發在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借款,並以澎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為擔保,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債務,並於民國96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他人試圖逃避債務,嗣後相對人於98年間雖同意分期償付,然屢經催告卻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為憑。惟異議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列印時間103年3月11日土地登記謄本僅係擔保物權之證明文件,僅能釋明該筆債權之優先性,無法釋明異議人請求借貸乙節之債權,另異議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然並無相對人簽收上開信函之回證證明,是無法釋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本件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5年1月19日、2月17日通知及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足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存在之相關證據、存證信函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回執聯,異議人經合法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及裁定後,並未遵期提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證,是原審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嫌無據,應予駁回。惟異議人自仍得執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前述補正資料另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