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告 李元傑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被告 林心緁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1樓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5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123,2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3,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78,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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