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4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陳和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壹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
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2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被告使
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
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
交易金額5%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
元計算】,餘款則依約定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原告於核
卡同意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且每三個月依被告
信用評分結果調整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率區間:6.2
5%~15%,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
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
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尚有本金5萬1
118元、利息2,347元,合計5萬3465元未清償,且已逾二期
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
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
項)。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465元及其中5萬1118元自108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部
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