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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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賴逢偉
被   告  蕭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6
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途經北向219公里9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追撞由訴外人 陳婉鈺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陳婉鈺亦受有
傷害。
(二)原告及陳婉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乙車維修費用:乙車受損後至汽車修配廠維修,原告支出修
復費用39,600元。
2.陳婉鈺醫療費用:陳婉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
外傷、後頸部肌膜症候群、疑似頸椎關節病變併脊髓病變之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
3.陳婉鈺精神慰撫金:陳婉鈺因前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79,600元。
(三)本件車禍依行車紀錄器來看,甲車當時係行進中追撞乙車,
且當時甲車後方僅有塞車車輛,並沒有第四、五輛車。
(四)陳婉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五)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元。
三、被告辯稱: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被後方二輛車
輛追撞後,才撞擊乙車,不可歸責被告,被告之甲車也受有
損害,亦為受害者。
(二)被告於事發現場有詢問是否有人受傷,當時並沒有人回答有
受傷,詎陳婉鈺嗣後向被告提起傷害罪告訴,然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認應不起訴處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
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修配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被後方二輛車輛追撞後
,才撞擊乙車,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名00000000-0000檔案,在12
、13秒時甲車內有尖叫聲,且甲車向乙車靠近,第13、14秒
時甲車有煞車做動之停止力道(甲車右前方白色標線仍在移
動),第15、16秒時甲車分別有二次突然之作用力致甲車移
動,並向前撞擊乙車二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足
見雖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煞車做動之情形,然藉由地面
白色標線之移動情形,可以查知甲車尚未達到停止之狀態,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若無後方車輛之撞擊,甲車當然不會
撞擊到乙車,難認被告就甲車就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乙事,已盡相當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二)乙車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
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96年2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
生日即102年11月3日,乙車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耐用年數5
年,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修復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
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總金額為42,600元,規格欄註明新品部分均為零件計24,300
元,其餘18,300元均為工資、烤漆、鈑金等費用,是原告得
請求零件金額24,3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30元(24,300
×0.1=2,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烤漆、鈑
金等費用18,3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車損費
用為20,730元(2,430+18,300=20,730),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
(三)另就原告主張上開事故,陳婉鈺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並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元,上開金額於起訴後陳婉鈺已
讓與原告,爰並請求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陳婉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
害,然陳婉鈺於警詢時自陳於本件事禍並未受傷,此有前揭
本院依職權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內調查筆錄可稽
;復陳婉鈺雖對被告曾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查結果,員生醫院回函表示:「據病歷記載病人
主訴車禍後頭部外傷頭暈於本院門診就診(車禍是在前一天
發生),當時所照的頭部X光無骨折,故給予藥物治療其症
狀。若就病人主訴頭部外傷有可能是車禍所造成,但本人無
見到現場之事故故無法確定一定是」,彰基鹿港醫院則回函
表示:「病患於103年4月11日看診時主訴有頸部痠痛合併左
上肢神經痛。此症狀符合頸神經根病變。但是否為車禍造成
無法確認。因為症狀發生時間點為其主訴,相關就診則為半
年後,且無車禍發生前、後之同樣檢查可比較。故無法確認
其因果關係」,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自難認定陳婉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
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
說,是就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盡舉證之責,難謂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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