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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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昆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昆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3時18分許」更正為「13時14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昆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駕籍及車籍資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越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陳子郎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履議會之覆議意見均同此結論。
㈡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訪目擊車輛後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此觀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已明,則員警於被告承認其肇事之前,既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過失致死罪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括告訴人 陳華和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再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有感受到被告填補其等所受傷痛之誠意,同意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前引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影本(見審交訴卷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查,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在自己租屋在外(見審交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復參酌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予追究,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
被 告 陳昆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典(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子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翠華路同向左前方,陳昆典竟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超越,致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右後車身與陳子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子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肋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子郎胞弟陳華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昆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上揭路段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超越因而碰撞被害人陳子郎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華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子郎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 林益寬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上揭路段碰撞被害人陳子郎騎乘機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5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各1份
佐證被害人陳子郎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及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超越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粲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