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下稱台肥公司)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丁○○之機車於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後,再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對撞,丁○○因而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然被告卻未下車救治丁○○等人,僅稍作停留後即駛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構成要件則須行為人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及乙○○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7張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外觀照片8張,執為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且行經台肥公司前彎道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台肥公司前彎道處並不知車尾有遭碰撞,伊繼續行駛三、四十公尺後有暫停,當時係因伊聽到後方有碰的聲音,伊覺得後方應該有車禍,所以停下來往後看,看到兩臺機車跌倒在地,伊稍作停頓即離去,警方在四天後通知伊,說伊之計程車與機車有碰撞,且說伊車右後車尾有一條刮痕是與前述機車碰撞之痕跡,但伊根本不知伊車有與機車碰撞,亦不知該刮痕係何時所生,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台肥公司前之彎道,斯時證人丁○○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前揭機車在跨越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後,與對向由證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證人丁○○因而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證人乙○○則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腳多處擦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證人丁○○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人乙○○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騎機車在轉彎過彎道時,
機車左前車頭下方擦撞到計程車右後側,擦撞後伊車身不穩,伊偏離伊車車道,撞到對向駛來之另一臺機車。發生車禍後,伊當下只有注意伊撞到之那臺機車,沒有注意被告之計程車,伊關心完機車騎士後,有看到有一臺車輛在對向車道停下來看,當時伊有提供給警方,但警方說那不是被告開的車,也就是說伊關心完機車騎士之後,沒有看到被告之計程車。伊車尚未與被告之計程車碰撞前,計程車係在伊車左前方,伊車在計程車右後方行駛。計程車當時並無任何忽然停下或忽然急速煞車等行駛異常現象導致伊追撞,伊是因直行時有機車道、過彎後沒有機車道而追撞計程車,該彎道是下坡。發生碰撞當下,伊沒有聽到很巨大之聲響,伊不確定碰撞之力道有多大,伊亦未注意計程車當時的反應等語(本院卷第52至56頁);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伊在過彎時,計程車右後方保險桿與伊車左側前方發生擦撞,伊騎的比較快,撞到後伊車身有點不穩,伊想把它喬正,後來撞到對向另一臺機車才跌倒,跌倒後未看到該計程車等語(偵查卷第55、56頁);及於警詢中所述:伊過彎時,發現計程車離伊很近,伊試圖煞車,但已來不及,伊車因而撞上計程車右後側保險桿,導致伊車身不穩,其後撞上對向機車而倒地,該計程車沒有停下就直接離去等語(偵查卷第7至9頁),互核相符。
㈢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沿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在台肥附近發生事故,當時伊騎在伊的車道,突然一名女子騎車從對向跨越雙黃線撞到伊,因太突然,伊有看到計程車,但沒有看到計程車與該女子如何發生擦撞,伊亦不知他們有無發生擦撞,伊只知道伊被撞,當時對向車道並無碰撞之聲音等語(偵查卷第6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偵查卷第11頁)。證人乙○○既證稱當時並未聽聞對向車道有碰撞之聲音,堪認證人丁○○之機車與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縱有發生碰撞,其碰撞之力道亦應屬輕微。
㈣細觀卷附照片,證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白
色車身)車頭斜板之左前側有數道擦刮痕跡(偵查卷第36頁),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處則有些許擦刮痕跡(偵查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係於99年3月23日始經警員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且於斯時方由警員對其營業小客車拍照,此由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卷附營業小客車照片顯然可知(偵查卷第3至6頁、第18至21頁)。上揭關於營業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處之擦刮痕跡既非於本案甫發生之際所攝得,且實際拍攝日期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期已有5日,該等擦刮痕跡究竟係多年陳舊損傷,抑或係5日前與證人丁○○之機車碰撞所造成,甚或係5日內因不明原因而導致,客觀上無從判斷,自難僅因證人丁○○證稱其機車左前側係與被告之計程車右後車尾碰撞,即可逕認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處之擦刮痕跡確實係因與證人丁○○之機車碰撞而遺留。況且,依證人丁○○證述之內容,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先碰撞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後,復與對向車道上證人乙○○騎乘之機車碰撞,證人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並記載:對方車頭碰撞伊車左側車身肇事等語(偵查卷第27頁),則證人丁○○之機車車頭斜板左前側擦刮痕跡,除有可能係因與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碰撞所產生,亦不能排除係因與證人乙○○之機車碰撞而形成之可能性。基此,自不能以卷附照片中「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保險桿處有擦刮痕」及「證人丁○○之機車車頭斜板左前側有擦刮痕」,即謂證人丁○○之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之際,其碰撞力道已達雙方車體產生擦刮痕而足使被告在行進間確可感知碰撞及肇事之程度。公訴人以卷附照片之擦刮痕跡推論當時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可感覺自己已肇事乙節,尚嫌速斷。
㈤再參卷附資料可知,證人丁○○及乙○○於肇事後均未記下
肇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本案係由警員調閱肇事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偵查卷第1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照),發現99年3月18日上午7時15分48秒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中華路通仁市場,其出現之時間點、車體外觀(TOYOTA牌WISH型)及行向(沿基隆市○○區○○路行駛,先行經通仁市場,其後可經過台肥公司,銜接文化路,再銜接復興路),與99年3月18日上午7時16分42秒行經台肥公司前彎道處之營業小客車符合,因而循上開車號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知悉自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有與機車發生碰撞,於偵訊中並供稱:伊沒有感覺到有與人擦撞,伊看到丁○○有衝到對向與他人發生碰撞,伊是開到前面一點她才跟人碰撞。伊有停一下,看一下就走,大概幾秒鐘等語(偵查卷第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伊不知車尾有遭碰撞,伊繼續行駛三、四十公尺後有暫停,當時係因伊聽到後方有碰的聲音,伊覺得後方應該有車禍,所以停下來往後看,看到兩臺機車跌倒在地,伊稍作停頓即離去等語(本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雖坦承於經過彎道後,有繼續行駛約數十公尺,隨即暫停之情形,惟未曾表示係因懷疑自己有肇事而暫停,而係表示因聽聞後方有碰撞聲響,認為後方有車禍發生,因而暫停回頭觀望,進而發現證人丁○○與證人乙○○之機車在對向車道倒地之情事。
㈥又參證人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伊與對方
重機車發生事故後,有一輛計程車停下來,伊不能確定是否為伊追撞之計程車等語(偵查卷第29頁),及證人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當時對向有一部營業小客車有停下來看一下,駕駛也有下車,但大約一下下就把車開走了等語(偵查卷第27頁),雖均提及目睹某營業小客車暫停之情形,然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關心完機車騎士後,有看到一臺車子停在對向車道,當時伊有提供給警方,但警方說那不是被告開的車,那是路過停下來看的車輛等語(本院卷第53、56頁),可知證人丁○○及乙○○所目睹曾在肇事現場暫停之營業小客車並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更徵被告所述係在行經肇事地點後再行駛數十公尺始暫停回頭查看但並未下車等語,並非無稽。公訴人指被告曾停車甚至下車觀看,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懷疑自己肇事等情,顯係誤解證人上開所言,難謂有據。
㈦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案縱使採信證人丁○○之證言,認定
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即保險桿處確有與證人丁○○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然依上開說明,卷附照片所顯示之擦刮痕跡無從確認均係因前述碰撞所產生,亦無從認定其碰撞力道已達足使被告在行進間確可感知碰撞及肇事之程度。而一般人在路上如巧遇車禍事故發生,因好奇心驅使而湊熱鬧觀望車禍現場者,所在多有,此由證人丁○○及乙○○上開證述內容提及斯時有某營業小客車暫停、駕駛人下車查看等情,亦顯然可知。被告辯稱係在不知自己之右後車尾有與機車碰撞肇事之情況下,因聽聞身後傳來碰撞聲響(即兩臺機車相互碰撞倒地之聲音),而好奇暫停往後張望,核與社會常情無違,尚不能僅因卷附照片顯示車身有擦刮痕跡且被告自承曾經行駛一段路後暫停查看等情,即謂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雖曾於99年5月20日與證人丁○○及乙○○簽立三方和解書,由被告承諾賠付證人丁○○及乙○○之機車修理費及證人丁○○之醫療費用,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然前開金額不高(機車修理費為新臺幣5900元、醫療費用為新臺幣6750元),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求償金額非鉅,在衡量「以前開金額立即成立和解」及「耗費時日循民事爭訟途徑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利弊得失後,選擇放棄爭執達成和解,更不能以被告上開和解賠償行為,執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論據,附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實具有知悉肇事、有人受傷仍故為逃逸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本院依憑卷附證據,既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