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情節已不爭執,均為認罪,並表明已知錯及悔意,且共同正犯 吳旭和蔡坤林歐文威陳志輝薛源鎮 均已坦承販賣安非他命。製造部分蔡坤林、吳旭和、歐文威、陳志輝亦均認罪,是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乃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吳旭和、陳志輝、歐文威、薛源鎮等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將其收押,嗣再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二人均自99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嗣本院於99年4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99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再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99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99年8月11日裁定被告自99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若以一罪一罰之刑罰論,合併執行刑期亦重,可預期其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而有逃匿之虞,為確保國家審判、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被告自99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茲經調閱本案證資料判斷結果,認為上述情形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再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以已坦承犯行、與共犯無勾串可能為由,主張並無羈
押之必要,然查:本院之羈押理由,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勾串共犯並無關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無羈押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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