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增機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緣戊○○前於民國88年間,因車禍腦傷而誘發情緒障礙,致其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低落;自此以後,戊○○即每因病發而有傷人或自傷傾向。其間,戊○○雖曾數度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尋求協助,然囿於不能遵守醫囑定時用藥,以致病況時好、時壞而始終未見其治療成效。98年9月13日凌晨1時40分,戊○○駕駛9189-RK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前往基隆市○○區○○路○○○號「橘郡社區」而擬訪友,乃於訪友完畢、駕駛系爭車輛欲離開「橘郡社區」之同日凌晨2時左右,行經麥金路129號前方之社區崗哨之際,竟因主觀認定刻於崗哨內執行勤務之社區警衛組長乙○○曾經出言揶揄,致其情緒再度陷於異常,進而於行為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萌生殺人洩憤之犯意,先將系爭車輛停靠崗哨之旁,再手持其事先拾取自社區花圃內之磚頭2塊離車,舉步逕往乙○○之所處位置疾步靠近,經由崗哨洞開之窗戶,或持磚接續朝崗哨內之乙○○頭部位置砸擊,或持磚逕朝崗哨內之乙○○所在位置丟擲,其間復同時高喊「給你死」等語,而使措不及防之乙○○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併使崗哨玻璃因之破損毀壞(惟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又乙○○雖遭奇襲,並因事出突然而無可防範,然其旋亦出於本能,手持滅火器與啟門而入之戊○○互為抗衡,同時趁隙奪門狂奔而擬逃逸他處。乃戊○○見乙○○之奔逃行止,為遂己擊殺洩憤之目的,竟亦隨之舉步就車,繼而承前殺人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衝撞刻因荒亂奔逃而立於其車道前方之乙○○,使乙○○因之倒滾在地而受有額部、雙手臂、右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其後,復接續駕駛系爭車輛向後輾壓業因上開衝撞倒滾而後坐立在地之乙○○,使乙○○左腿因之遭車輪軋壓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幸不詳訪客適於此際駕駛車輛途經上址而鳴按喇叭示警,兼以社區警衛己○○、丙○○2人亦於此際循聲前往探看,戊○○方知收斂而驅車離去。乃戊○○甫離去不久,旋又原車折返而狀有所圖;丙○○、己○○等人見此情景,恐戊○○後續猶有加害行止,遂推由己○○趨前攔阻暨詢其來意。戊○○見狀心有退卻,遂一改初衷並即駕駛車輛再度離去;至此,乙○○方得脫險境,並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施予救治而倖免於難。嗣員警獲報到場以後,則在上開崗哨內扣得戊○○持以朝乙○○丟擲而後遺留在場之磚頭1塊。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或曾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至相關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核與「審判外之陳述」迥不相牟,亦不生其「證據適格性(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之問題,是辯護人宣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概屬虛偽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353頁),非特已將「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互為混淆,且尤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互為相悖而非可取。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98年9月13日凌晨2時左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橘郡社區」而行經麥金路129號前方崗哨之時,因主觀認定刻於崗哨內執勤之社區警衛組長乙○○曾經出言揶揄,遂持磚接續砸擊、丟擲乙○○等概略情節,甚且表示自己願意為此承擔相應之刑法傷害罪責(本院卷第
250頁至第251頁、第2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既無殺人故意,亦無駕駛系爭車輛故意向前衝撞或向後輾壓乙○○之客觀行為;實則,伊持磚動手傷人後,乙○○旋與伊發生打架拉扯,伊見狀雖急於就車離去,然乙○○竟於伊發動車輛而欲駛離之期間,經由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未關攏)對伊續為拉扯、糾纏,是乙○○方於此過程中,不慎遭伊車憧及倒地云云(本院卷第429頁、第43
0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4頁)。經查:㈠88年間,被告因車禍腦傷而誘發情緒障礙,致其行為控制能
力明顯低落;自此以後,被告即每因病發而有傷人或自傷傾向。其間,被告雖曾數度前往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尋求協助,然囿於不能遵守醫囑定時用藥,以致病況時好、時壞而始終未見其治療成效。此除經本院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調被告精神科病歷紀錄核閱無訛,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4月19日
()長庚院基法字第075號函暨被告之精神科病歷1份(本院卷第103頁至第247頁背面)在卷可佐,參諸基隆長庚醫院因本院囑託而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益明(參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0頁「出生、成長發展史」欄之記載)。
㈡98年9月13日凌晨1時40分,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橘郡
社區」而擬訪友,乃於訪友完畢、駕駛系爭車輛欲離開上址之同日凌晨2時左右,行經麥金路129號前方之社區崗哨之際,竟因主觀認定刻於崗哨內執行勤務之社區警衛組長乙○○曾經出言揶揄,致其情緒再度陷於異常,進而於行為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先將系爭車輛停靠崗哨之旁,再手持其事先拾取自社區花圃內之磚頭2塊離車,舉步逕往乙○○之所處位置疾步靠近,經由崗哨洞開之窗戶,或持磚接續朝崗哨內之乙○○頭部位置砸擊,或持磚逕朝崗哨內之乙○○所在位置丟擲,其間復同時高喊「給你死」等語,而使措不及防之乙○○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併使崗哨玻璃因之破損毀壞;又乙○○雖遭奇襲,並因事出突然而無可防範,然其旋亦出於本能,手持滅火器與啟門而入之被告互為抗衡,同時趁隙奪門狂奔而擬逃逸他處。乃被告見乙○○之奔逃行止,竟亦隨之舉步就車,繼而駕駛系爭車輛逕自向前衝撞刻因荒亂奔逃而立於其車道前方之乙○○,使乙○○因之倒滾在地而受有額部、雙手臂、右腳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其後,復接續駕駛系爭車輛向後輾壓業因上開衝撞倒滾而後坐立在地之乙○○,使乙○○左腿因之遭車輪軋壓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幸不詳訪客適於此際駕駛車輛途經上址而鳴按喇叭示警,兼以社區警衛己○○、丙○○2人亦於此際循聲前往探看,被告方知收斂而驅車離去。乃被告甫離去不久,旋又原車折返而狀有所圖;丙○○、己○○等人見此情景,恐被告後續猶有加害行止,遂推由己○○趨前攔阻暨詢其來意。至此,被告方因心有退卻而一改初衷並即駕駛車輛再度離去等事實經過,勾稽下列事證即明:
⒈乙○○、丁○○、己○○、丙○○以證人身分敘稱彼等親身
經歷或親眼目睹之事發經過(詳如下述),除互核相符,並悉與偵卷第19頁之「基隆長庚醫院98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乙○○傷情(「頭部損傷」、「額部、雙手臂、右腳等多處擦傷」、「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偵卷第21頁之「橘郡社區臨時停車卡」所示系爭車輛進出時間(系爭車輛係先於98年9月13日凌晨1時40分駛入橘郡社區,再於同日凌晨2時37分駛離)等情節相合,而足堪恃為被告莫名持磚逞兇及其駕駛車輛向前衝撞或向後輾壓乙○○等事實經過之認定: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於準備程序陳述的案發經過,是否均正確無誤?有無需更正之處?)我於準備程序陳述的案發經過(即:「當天我與同事在橘郡出入口的相同警衛室【出入口不一樣,但有相通】執勤,我負責管理『出』,我同事管理『進』。而且在案發之前的同一天,我跟被告根本沒有對話過,而且在此之前,我只大約知道被告經常進出橘郡,但與被告從無跟私事有關的交談。案發當日,被告駕駛9189-RK這輛車子進橘郡以後不久,接著又駕駛這輛車要離開橘郡,我當時是對這輛車的車號有印象,而不是對被告有印象,被告駕駛車子從橘郡開到我站崗的出口時【我當時人在警衛室內,面向前方】,被告突然下車往警衛室方向走來【我是從反光鏡看到該車駕駛往我所在的警衛室方向走來】,我當時不以為意,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有無拿任何器械【我當時也還不知道往我方向走來的就是被告】,接下來,被告突然手執磚塊在警衛室外砸向我的頭部【當時警衛室的窗戶沒有關】,而且口喊『給你死』,接著,我還沒反應過來,被告第二下又接著砸下來,我被砸之後頭很暈,但也還來不及做任何反應,被告就又用磚頭朝我的方向扔過來,但這次沒有扔中,反而打破警衛室的窗戶玻璃,接下來,被告就開啟警衛室的門要衝進來打我,因此,我才隨手拿起警衛室內的滅火器與之抗衡,而後逃出警衛室外,當時我只一心想要逃離現場,我指不出自己究竟是要逃到哪裡,我只記得自己後來站在被告車子的左前方,被告接著上車直接往我站立的位置衝撞過來,我因此被撞倒在地,被告接著又倒車往我倒地的位置倒退而後輾壓到我的左腿,因為我同事這時可能已經聽到聲音而跑下來,被告可能是看到我同事跑下來,所以急忙把車子開走,接著隔沒多久時間【確實時間我指不出來,但中間沒有隔多久】,被告又把車子開回來,但被我同事擋下來,因為後續是由我同事與被告交涉,所以我不清楚被告為何回頭,接下來,被告的舉動我也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
2頁至第253頁)均正確無誤,請援用我於準備程序的陳述內容,當成我今天證述的內容」(本院卷第306頁);「(問:98年9月13日之前,是否就已認識被告?)在這之前,我就常常看到被告進出我駐守的社區,但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姓名。……(問:警衛室管出、管進的警衛所坐的位置是否在同一個崗哨?)是。(問:在98年9月13日凌晨2時之前,與你同坐在同一個崗哨內,負責管進的警衛是否丁○○?)是。……(問:在被告進入橘郡社區多久,他駕車出來?)大約10幾分鐘左右。…………我當時坐在警衛室崗哨內的窗戶的旁邊,窗戶未關,被告開車到警衛室崗哨旁,突然下車朝我走過來,手持磚塊敲擊我的頭部2下,一開始我反應不過來,後來我反射動作閃躲而離開窗戶旁邊,被告就直接把他手持磚塊朝我方向砸過來,但沒有砸到我,反而砸破崗哨的窗戶玻璃。……(問:有無看到被告進去哪裡撿到磚塊攻擊你?)我沒有看到被告曾有進去撿拾磚塊的動作。當時,我坐在崗哨內的椅子上(靠窗),我右前方有一個反光鏡,我只從反光鏡內看見被告將車輛停在崗哨旁,接著下車朝我走過來,然後直接手持磚塊敲擊我頭部的過程。(問:你所指的反光鏡是否如照片所示,架設在大門出口右側?【審判長提示偵卷第24頁照片】)是,該反光鏡架設在花圃上面,…………當時我的視線是專注往前看,…………(問:你的腳是遭到被告車輛哪一個輪子輾壓?)我記得是左後輪輾壓。………(問:被告將要離開橘郡社區大門時,你人坐在崗哨內之際,被告有無停車與你對話?)被告有停車,接著直接朝我走過來,然後就持磚打我,如我之前所言,『而且有說要給我死』,但沒有其他對話。……(問:被告究竟是如何開車撞你?)我只記得,我當時一直想逃跑,突然從後面被車子撞倒在地【後來才知道是被告駕駛車輛】,我遭該車撞倒在地以後,該車又往後倒車,因此他的左後輪輾壓到我的左腿,所以我倒地的位置及我被輾壓是在社區內」(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5頁、第297頁、第301頁、第306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98年9月13日凌晨2時左右,是否在橘郡社區的警衛室負責入口處的管制工作?)是。………(問:你於警詢所陳是否實在?【提示98年9月13日證人丁○○之警詢筆錄】)我當日所說的經過,部分需要補充及更正,當天因為害怕,所以有很多事情我都沒有說,我害怕我如果說出實情,有人會找人來打我,但是事情經過8個月,我的良心過意不去,所以我今天願意坦白交代,其實案發當天我與乙○○一起坐在崗哨內,但我坐左邊,乙○○坐右邊,我確實有看見被告走到乙○○座位的窗戶旁,手持磚塊直接砸擊乙○○頭部2下,而且還有口呼『給你死』,第3次被告則直接將手持磚塊丟進來,沒有丟到乙○○,但把玻璃砸破了,接著我看到被告進崗哨要把乙○○拉出崗哨外,乙○○則直接把崗哨內的滅火器拿起來阻擋被告拉扯的行為,後來他二人在崗哨內拉扯了1下,當下我整個嚇到不敢反應,後來我只知道乙○○放下手中的滅火器而後跑到崗哨外,被告見狀也跟著衝出去,因當時外面太黑了,我無法確認乙○○跑的方向,但我確定我有看到被告駕駛車子先撞擊在被告車頭前面的被害人乙○○,當時我還以為被告是要駕駛車輛離開而已,但被害人乙○○遭撞倒地以後,被告竟然駕駛車輛倒車而後輾過被害人乙○○的腿部,所以我當時才警覺到被告是故意要撞被害人乙○○。其實,我在目睹乙○○被磚塊砸到之後,就直接按鈴(警民連線)求助。此外,乙○○遭被告毆打、撞擊的過程中,我實在太害怕了,所以我一直留在崗哨內而沒有出手相助乙○○。(問:你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6日證人丁○○偵訊筆錄】)我之前陳述內容,如果與我今日證述的內容不符,均以我今日證述為準,因為相同的原因,所以當時沒有說出事實。……我確定被告開車先往前撞倒乙○○,接著被告又倒車輾壓乙○○的腿部。(問:你於98年10月13日證稱,被告與乙○○之前有糾紛,好像是被告說乙○○說他『怎樣』,請你詳細說明,被告與乙○○之前到底有何糾紛?)乙○○沒有說過被告的是非。(問:被告是否有說『乙○○有說他怎樣』?)被告也沒有這麼說過。……(問:你方才陳述,有看到被告駕車往前撞擊乙○○,能否陳述乙○○與被告車輛的相對位置?)乙○○站在被告車輛左前方,而且乙○○是○○○區○○○路,而背對被告車輛。(問:當你看到乙○○遭被告車輛撞擊後,…乙○○…是否有倒地?)有,乙○○倒地後,有爬起來坐在崗哨前,後來被告又倒車回來,輾壓到乙○○的腿。……(問:就你所知,被告與乙○○間有無仇怨?)完全沒有。……」(本院卷第307頁、第310頁至第312頁)。
⑶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橘郡社區的保全人員,98年9月13日凌晨1、2時,我跟另一名保全人員丙○○巡邏途經社區B哨(B哨在A棟與C棟的轉彎處;大門處是A哨;A哨與B哨距離僅止步行約2、3分鐘的路程),聽聞A哨傳來喇叭鳴響(按:此應係證人丙○○所指之訪客車輛鳴按喇叭示警,參見後述),所以我2人立刻衝到A哨;又我2人抵達A哨以後,祇見「我們組長乙○○已經坐在地上,腳斷掉」,所以我們便將中控室的椅子搬置於崗哨與花臺間,再將乙○○攙扶至前揭椅子上坐。其間,肇事車輛曾經一度折返,我亦曾上前擋下並詢問駕駛「要做什麼」,但我連問二次皆未獲置理,肇事車輛並且逕自駛離現場(本院卷第317頁、偵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⑷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橘郡社區的保全人員,98年9月13日凌晨1、2時,我跟己○○同時在A棟那個崗哨(按:此應係證人己○○所指B哨,參見前述),聽到大門有汽車喇叭鳴響及乙○○喊叫的聲音,遂一同循聲前往查看;又我抵達大門時,首先看到一臺車輛(非被告駕駛車輛,而是其他訪客駕駛車輛;且上開喇叭示警聲亦應係該車駕駛鳴按所為),並因該車駕駛告稱「組長在前面」而上前查探,結果發現組長乙○○坐在地上叫,乙○○並因我出聲相詢而告稱「他腳斷掉」、「是被戊○○車輛壓過去」;不久後,我又看到被告駕駛車輛到場,我怕被告對乙○○不利,遂請己○○出面攔阻而將之趕走;且據我所知,乙○○根本不認識被告,因為我與乙○○同事已經很久了,所以我知道「乙○○不認識被告」這件事情(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何駕駛系爭車輛故意向前衝撞或向後輾
壓乙○○等種種行止,然則坦承:98年9月13日凌晨1時40分,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橘郡社區」而擬訪友,乃於訪友完畢、駕駛系爭車輛欲離開上址之同日凌晨2時左右,行經麥金路129號前方社區崗哨之際,因認「刻於崗哨內執行勤務之社區警衛組長乙○○曾經出言揶揄」,遂先將系爭車輛停靠於上揭崗哨之旁,再離車而手持「磚頭2塊」接續砸擊、丟擲乙○○等概略經過(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
254頁);核其關此情節所為之描述,除所稱「乙○○曾經出言揶揄」云云,因與乙○○乃至全程在場見聞之丁○○所證情節難相稽合(參見前揭證言引述),其餘有關「伊因憤恨乙○○而持磚砸擊、丟擲」等事情經過之描述,則或有員警獲報到場而在上開崗哨內起獲之磚頭1塊(即被告朝乙○○丟擲後遺留在場之磚頭1塊)扣案可佐,或與乙○○乃至全程在場見聞之丁○○所證情節(參見前揭證言引述)互為相合,而足認其關此之所陳尚與事實相符並為可採。至上揭扣案磚頭經辯護人聲請本院送驗結果,雖其6面均「未檢出」血跡反應(參見本院卷第394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
1日調科肆字第09900280940號鑑定書」之所載內容),然此或係囿於跡證未經及時蒐集、保存,或係囿於扣案磚頭要非實際砸及乙○○身體之物(按:參諸被告供述情節,被告既係拾取「磚頭2塊」而接續砸擊、丟擲乙○○如前,則於此過程中,實際觸及、傷及乙○○身體者,實乃有別於扣案物以外之另一塊磚頭【未據扣案】之可能,自客觀以言,即屬無可排除);是關此鑑驗結果,自尚無礙於本院綜觀被告供述及證人乙○○、丁○○之證述,而就「被告確曾手持『磚頭2塊』接續砸擊、丟擲乙○○」等事實經過之認定;據此,辯護人徒憑上揭鑑定結果而謬稱「乙○○之頭部損傷,應係被告拳擊所致;被告洵無持磚砸擊乙○○頭部之行止」云云(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6頁),當係昧於本案客觀事證而無足取。
⒊再者,被告雖迭稱:伊持磚動手傷人後,乙○○旋與伊發生
打架拉扯,伊見狀雖急於就車離去,然乙○○竟於伊發動車輛而欲駛離之期間,經由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未關攏)對伊續為拉扯、糾纏,是乙○○方於此過程中,不慎遭伊車憧及倒地云云(本院卷第429頁、第430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4頁)。被告暨其辯護人進而本此宣稱:證人乙○○之所述各節(參見前揭⒈⑴),均屬含恨之不實誣指(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3頁);至證人丁○○之審判證述(參見前揭⒈⑵),則與其先前陳述不符,足見其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俱非實在(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3頁、第418頁至第419頁)。然查:
⑴被告暨其辯護人固指丁○○之審判證述尚與其先前陳述不符
(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3頁、第418頁至第419頁),惟本院細繹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之所證內容(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6頁;偵訊證述,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0頁至第91頁;審判證述,則參見上開證言引述),其中,無礙於本案事實認定之支微末節固有出入,惟攸關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即:「伊目睹被告持磚接續砸擊、丟擲乙○○,復目睹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衝撞暨向後倒輾乙○○」等主要情節之描述,則尚能互核一致而無齟齬。是被告暨其辯護人徒憑關此「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一字一句之不符,而稱丁○○「不利於被告」之審判證述俱非可採云云,首已顯不可取。
⑵其次,被告暨其辯護人雖指乙○○之所述各節,均屬含恨不
實之誣指云云(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3頁);然細觀乙○○所稱「伊遭被告持磚接續砸擊、丟擲,繼而復遭被告駕駛車輛向前衝撞暨向後倒輾」等事發經過,非特悉與證人丁○○所稱之目擊情節互核相符,尤能與偵卷第19頁「基隆長庚醫院98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所載傷情互為相合,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⒈)。是其所證各節之語出有本,實已不言可喻。遑論本院為究明乙○○所受「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之肇因,前曾允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檢附全案卷證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研究所」)惠予鑑定;乃法醫研究所綜覽本案卷證資料之結果,參考基隆長庚醫院98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及乙○○急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第102頁)之記載,佐以乙○○左腿X光片(即偵卷第93頁所示之扣案證物;拍攝於98年9月13日凌晨2時45分)顯示「脛、腓骨骨折,在脛骨有扭轉、螺旋狀骨折分裂及碎片」之情形,亦認乙○○之「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應係「車輪『輾壓』」之所致,徵諸其鑑定研判結果係記載:「依傷者乙○○病歷顯示有輾壓左下肢(lowerleg)之記載。由X光顯示有螺旋狀骨折及小碎骨塊存在,此為輾壓骨頭時,肢體可因輾壓肌肉抓力、扭轉肢體、脛腓骨時因輾壓車輪抓起旋轉肢體時、可同時扭轉腿部肌肉、韌帶而導致螺旋狀特徵,此與一般單純脛骨因站立時撞擊保險桿造成之三角形骨折不同。綜合研判X光顯示脛、腓骨骨折,較符合為車輛輾壓下肢之結果。」等語即明。此亦有法醫研究所99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760號函暨法醫所()醫文字第099110222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11頁)存卷為憑。據此勾稽,證人乙○○、丁○○所稱「倒車輾壓」等語之俱非虛捏,更屬灼然而不待言。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經由被告誘導提問而附和證稱:「(問:我請證人確認,證人當日曾否目睹我已經上車而坐入駕駛座,但告訴人乙○○拉扯我,不讓我駕駛離去?)被害人乙○○還沒有被撞倒之前,我有看到被告要開門上車,但還沒有上車,接著乙○○有上前拉車門」云云(本院卷第315頁),然對照丁○○於此以前,遍歷警詢、偵訊乃至檢、辯交互詰問之過程中,概無「乙○○曾有試圖阻止被告駕車離去等行止」之片言隻語,佐以丁○○係於「告訴人乙○○業經本院准許先行退庭(見本院卷第307頁)」及「被告始終在庭」之情形下,向本院陳稱:「(問:你於警詢所陳是否實在?【提示98年9月13日證人丁○○之警詢筆錄】)我當日所說的經過,部分需要補充及更正,當天因為害怕,所以有很多事情我都沒有說,我害怕我如果說出實情,有人會找人來打我,……(問:究竟是因為擔心怕何人找人來打你,所以才不敢於警、偵中說實話?)我不敢講。(問:你害怕的那個人,目前是否在庭?)是」等語(本院卷第310頁、第316頁),則丁○○恐係對被告有所畏懼,方經被告誘導而附和如前之心理轉折,尤屬不言可喻!據此,丁○○因被告誘導致有所顧忌之片言隻語,自尚無足恃以推翻本院就「乙○○洵無試圖阻止被告駕車離去之舉」及「被告確曾駕駛系爭車輛故意向前衝撞暨向後倒輾乙○○等事實經過」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雖一再敘稱「伊因遭乙○○出言揶揄而持磚接續
砸擊、丟擲乙○○,惟俱無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輾壓乙○○之行止」云云。然稽其陳稱「…我20歲有過腦傷會失憶…」(偵卷第75頁)、「(問:你究竟是否仍然記得案發經過?)我只記得我與告訴人打架拉扯,而後我急於開車離開現場。除了這二件事情以外,其他的事情我都記不起來了,至於我剛剛提到開車撞及告訴人的經過(即『我已經坐入駕駛座,但左車門沒有關,我一手打檔,因左車門沒有關,告訴人從那裡拉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在拉扯之間,我車子發動而後往前駛離開現場,後來直到第二天,我才聽說告訴人被我的車子撞到…』),是我聽說告訴人被我車輛輾過以後,我重回案發現場,四處向他人打探,再加上,我從遺留在現場的碎片等種種跡證,自己做的研判,這確實不是我自己的記憶。……」等語(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則所稱之「乙○○出言揶揄」、「未曾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輾壓乙○○」云云,究否源自被告本人之親身經歷,自客觀以言,已屬可疑,遑論其關此之所辯,在在俱與本案客觀跡證難相稽合,且勾稽所稱「…我重回案發現場,四處向他人打探,再加上,我從遺留在現場的碎片等種種跡證,自己做的研判……」等語,更顯見被告事後虛捏藉口以合理化自己言行之痕跡。實則,被告查有如前揭㈠所述之情緒障礙,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本院為究明被告行為當時之認知能力暨其控制能力,併求釐清被告持磚砸擊、駕駛車輛衝撞、輾壓乙○○之原因、動機,前亦曾職權函囑基隆長庚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基隆長庚醫院綜合被告「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及物質濫用」、「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各項結果,則認為:「綜合以上所述, 郭員 (被告)在民國88年發生車禍導致腦傷後,曾經出現智力與自我照顧能力嚴重退化。近年來其認知與生活功能逐漸改善,可以回復就業。目前郭員在語文理解方面的能力,屬於輕度障礙的範圍,在知覺組織方面的能力屬於臨界障礙的範圍,短期記憶及注意力與一般人相當。推估其可能因腦傷之故,有智能及執行功能輕微缺損,但各方面的能力差異大。『測驗結果顯示郭員了解非語文的人際情境及社會判斷力等方面的能力,與一般人相當』,此點亦與其主述可以理解此次事件『自己先動手不對』之判斷相符。據病史分析,郭員在腦傷前即有憂鬱與酒精濫用傾向。腦傷及酒精,皆屬可能暫時影響個人認知判斷、情緒調節與衝動控制的因素。在此次鑑定中,並無法確認郭員出現攻擊行為與酒精濫用之間的確切關連,『但可以推論其當時在情緒調節及衝動控制上有困難』。…」此亦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7月26日()長庚院基法字第9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件(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2頁)在卷可稽。而細繹上揭精神鑑定報告之所載,亦可知:被告之行為「認知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尚與一般人相當,然其行為「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因車禍腦傷所誘發之情緒障礙而明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標準。據此勾稽被告一再強調「遭乙○○出言揶揄」等應訊內容,則被告應係囿於不明原因,主觀認定乙○○曾經出言揶揄致其情緒再度陷於異常,進而於行為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持磚砸擊進而駕車衝撞、輾壓乙○○之犯案緣由,當已不言可喻。
㈢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
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之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必透過行為而外顯。是行為人以外之人,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時情況而為其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茲被告雖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進而迭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持磚接續砸擊、丟擲乙○○頭部以後,復曾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衝撞暨向後倒輾乙○○等客觀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諸人體之脆弱及其承受重物(包括車輛)撞擊能力之薄弱,倘駕駛車輛對之蓄意衝撞乃至刻意輾壓,拌隨而來之衝擊力道均可能遠遠超過人體客觀上所能承受之限度而奪其生命。此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應係「囿於情緒障礙,致其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低落」之被告所足可認識!乃被告竟持磚砸擊乙○○之「人體要害」即其「頭部」位置在先,復駕駛車輛衝撞、輾壓乙○○之身體部位在後,則其行兇之際,欲「置乙○○於死地」之主觀犯意,在在不言可喻!更何況,被告持磚砸擊乙○○而使之荒亂奔逃以後,除曾隨之舉步而駕駛車輛對之蓄意衝撞、輾壓,其駕車衝撞、輾壓乙○○之行止,更俟「途經上址之訪客鳴按喇叭示警」暨「己○○、丙○○2人循聲前往探看」方休。則衡諸被告斯時表現於外之客觀言行,無一不足以彰顯「被告持磚砸擊、駕駛衝撞、輾壓乙○○之時,其顯有置乙○○於死地之主觀認知及其意欲」!且此要不因被告與乙○○2人間查無深仇大恨而有歧異!準此,被告持磚砸擊、駕車衝撞、輾壓乙○○之時,其主觀上具備殺人故意乙節,事甚灼明。
㈣末以,辯護人於法醫研究所因本院函囑鑑定而研判乙○○之
「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係「車輪『輾壓』」所致以後,雖以「鑑定結果無助於案情之釐清」云云為由,聲請本院重新函囑法醫研究所再為鑑定(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20頁),然本件被告持磚砸擊進而駕車衝撞、輾壓乙○○之犯罪情節,悉經本院認定如前,尤以法醫研究所亦係在本院檢附「全案卷證」之情形下而為上開研判(參見本院卷第410頁「鑑定資料」欄之記載),是其鑑定結果自係綜覽全案卷證所得而無疑異。從而,辯護人關此之所指,非特「已經調查」,且其「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致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俱屬「不必要」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指明。
㈤綜上,因認被告辯稱主觀上無殺人故意、亦未駕駛車輛衝撞
、輾壓乙○○云云,在在昧於事實而無可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殺人故意而持磚砸擊暨駕車衝撞、輾壓乙○○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幸不詳訪客途經上址而鳴按喇叭示警,兼以社區警衛己○○、丙○○2人亦於此際循聲探看,方未造成乙○○死亡之結果,即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所犯殺人未遂罪,按其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即其法定本刑為「死刑」者,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減為無期徒刑;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者,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減輕之。再者,被告之行為「認知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尚與一般人相當,然其行為「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車禍腦傷誘發之情緒障礙而明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標準,此業經本院職權函囑基隆長庚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無訛,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7月26日()長庚院基法字第9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係囿於不明原因,主觀認定乙○○曾經出言揶揄致其情緒再度陷於異常,進而於行為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持磚砸擊進而駕車衝撞、輾壓乙○○之犯案緣由,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換言之,被告係因腦傷誘發之情緒障礙,方於行為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罹犯本案;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遞予減輕其刑,即其「死刑」法定本刑經減為無期徒刑者,再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經減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遞減其刑;其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再依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遞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因車禍腦傷誘發情緒障礙而未適時尋求醫療協助,以致行為控制能力每況愈下,終至一發不可收拾而罹本案;兼衡量被告持磚砸擊乙○○「人體要害」即其「頭部」位置在先,復駕駛車輛衝撞、輾壓乙○○之身體部位在後,其所可能衍生之犯罪危害,併衡量被害人乙○○所受傷勢及其法益侵害之程度,同時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又被告係因車禍腦傷誘發情緒障礙而未適時尋求醫療協助,以致行為控制能力每況愈下,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基隆長庚醫院亦認:「…。其如持續飲酒,則其出現衝動及情緒障礙加劇的可能性極高,建議需要適當介入此風險。適當的精神藥物治療可以協助郭員控制情緒,惟其『服藥遵從性需要監督』。建議可以考慮令郭員規則返精神科門診治療,並由社區公共衛生相關人員適當追縱其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由此可見,被告倘未適時尋求醫療協助甚或未能按諸醫囑定時用藥,則其情緒障礙恐愈演愈烈,而終有再犯或危害公眾安全之虞,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末查,扣案之磚頭1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然因係被告取自社區花圃而非被告之所有,是本院亦無隨案併為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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