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志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徐瑋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535號被告林志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街28巷13號居臺中市○區○道路231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盈於民國99年5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健行路往崇龍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後方由 徐瑋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貿然左轉三民路3段243巷,見徐瑋一駛至,又剎停在近中央線之處,致徐瑋一閃避不及,由後追撞其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上肢、右側髖部及雙膝多處擦挫傷、頸部疼痛、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徐瑋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告訴人徐瑋一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局│雙方發生車禍之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四│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左轉疏忽、│││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