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92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497真實.法定代理人L497F真.
L497M真.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497係中度之智能障礙者,疑似遭其生父L497F猥褻,聲請人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學校通報,社工與受安置人進行會談,受安置人稱其父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與受安置人看電視時,對受安置人有肢體上之不當碰觸,受安置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此事告訴其生母,生父見狀即捏受安置人之手臂及大腿。社工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帶受安置人至警局報案,並於翌日上午十時帶受安置人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減述流程,由於受安置人之生父表示其觸碰受安置人之行為只是在跟受安置人玩,受安置人之生母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無法給予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教養,評估受安置人確實無自我保護之能力,聲請人業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基於身心障礙者之利益,並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及輔導觀察,爰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影本、受安置人驗傷診斷書影本、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受安置人L497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遭受生父L497F施以不當對待,現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各一份在卷足憑。復徵之卷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略以:⒈聲請人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有疑似遭其生父猥褻之情形,社工與受安置人進行會談時,受安置人稱其生父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受安置人上學前,與受安置人一起看電視,對受安置人有肢體上不當碰觸,社工隨即帶受安置人驗傷、至警局報案,並於翌日至臺中地檢署進行減述流程。⒉受安置人之生父表示上述情形只是在跟受安置人玩,且本件偵查程序尚在進行中,受安置人如返家恐遭受家人施壓,影響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又受安置人之生母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無法給予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照顧等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遭其生父不當對待,身心受創甚鉅,且受安置人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而受安置人之生母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並無妥善照顧保護受安置人之能力。揆之前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並基於身心障礙者之最佳利益,自應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妥予保護。是依首揭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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