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24、11625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右側堤岸,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倒車離開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以上開自小貨車車尾撞擊正在該車後方修補漁網之甲○○,事經旁人發現喝止後,乙○○竟誤以為該車正壓住甲○○,遂再駕駛上開自小貨前行,不慎再輾過甲○○之身體,致使甲○○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併股骨頭骨折脫臼、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99年10月18日99年度司南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99年10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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