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博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博文於民國100年3月7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20時5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沿臺中市○○路○段由太原路往忠明路方向直行,途經西屯路與華美西街二段之交岔路口,適 蘇甘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林宜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均沿臺中市○○路由忠明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均尚未進入西屯路與華美西街二段交岔路口,紀博文因不勝酒力,甫穿越上開交岔路後,竟逆向駛入對向來車車道,所騎乘之重機車頭先與蘇甘霖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進而再與林宜蔚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蘇甘霖、林宜蔚分別人車倒地,蘇甘霖並受有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林宜蔚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被告紀博文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7毫克,且騎乘機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後,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後與蘇甘霖及林宜蔚騎乘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被告罔顧公眾之安危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與他人所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5千元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過程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乃屬執行之問題,則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