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7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潘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一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8年11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於借用後分2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由國防部財務中心按每月5日自債務人薪餉中代扣交付債權人,利息則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年率1.419%)加個別加碼年率3%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4.419%);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另約定債務人如於借款期間退伍或因其他事由致國防部財務中心無法按月代扣款時,債務人應提前清償全部借款,並由債務人簽訂借據為證。
(二)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100年10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4,288元,及自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4.419%計算之利息,與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