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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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聲請人 林耀廷 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相對人 黃銘煌 律師即 余英宗 之遺產管理人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起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聲請人復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擴張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上訴部分勝訴,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含99年6月3日及99││││年7月1日所預納之兩筆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由相對人預納,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第三審裁判費在││││此不予列計。│├───────┼───────────┼───────────────┤│加總│71,800元││├───────┴───────────┴───────────────┤│計算書(單位:新臺幣)││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㈠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㈡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第一審訴訟標的確定部分之裁判費應為20,300元。││計算式:40600×(0000000÷0000000)=20300││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00元。││㈠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總合為71,800元。││㈡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300元。││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