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為警攔檢盤查」補充為「為警尾隨在後,見陳維德因機車故障,在光明一號橋上停下,即上前盤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維德為國中肄業、從事電鍍工作之男子,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受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駕照註銷禁駛期間,仍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車身搖擺不定,經員警查獲,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9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犯後於警局仍稱覺得喝酒不會影響到伊駕車云云,不知悔改,嗣於偵查中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被告陳維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0年4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九德里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4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87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陳維德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玟君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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