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然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自然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載楊自然
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許,將所有車輛駛至花蓮縣○○鄉○○路○段
○○○號 劉健助 經營之順益當舖寄放保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