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5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本金陸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台灣第ㄧ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下列時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下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2年5月23日與原告(前世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卡R。被告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故至94年7月5日止,上開系爭卡號欠款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為343405元、利息為22498元、違約金為17172元、手續費1050元,然原告違約金捨棄不予請求,故本2枚信用卡請求金額為366953元。
(四)另被告於92年5月30日與原告(前世華銀行)成立代償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被告以於92年6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故至94年7月5日止,上開系爭卡號欠款尚餘13924元,其中本金為12668元、利息為205元、違約金為634元、手續費417元,然原告違約金捨棄不予請求,故本卡請求金額為13290元。
(五)另被告於94年1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故至94年7月5日止,上開系爭欠款尚餘347449元,其中本金為316720元、利息為22265元、違約金為251元、提前清償手續費8213元,然原告違約金捨棄不予請求,故本卡請求金額為338985元。
(六)綜合以上四張信用卡,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被告信用卡欠款總額為745498元未清償,其中含計簽帳消費本金672793元、利息44968元、手續費1467元,扣除違約金18057元及提前清償手續費8213元不請求,金額為719228元,迭經催討無效,並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