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7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五J六○二六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進入市○○道,而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竟未遵守上開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宗仁 當場攔停,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載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五J六○二六六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更正)。
三、本件訊據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上開舉發時間伊人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我家牛排」店上班,並未駕駛系爭車輛、簽收任何罰單,而系爭車輛並非伊所有,為國中同學 楊文圳 之車輛,楊文圳已坦承冒用名義簽收等語。經查:
㈠證人楊文圳已於本院證稱:上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伊所
簽收,當日違規時,因駕照已遭吊銷方會冒用甲○○名義,伊已主動前往自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筆錄);再經本院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連線確認:當日違規車輛車號「DX—七三四六」車主確為證人楊文圳,而證人楊文圳之駕駛執照,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因酒駕經吊銷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㈡而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張宗仁亦證述:舉發當日違規人並未
攜帶身分證件,而依據違規人自稱之姓名、年籍以掌電確認無訛後,即行開單,因事發距今已久,實無法再為指認是否為本件「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明確。
㈢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簽名,與
受處分人及證人楊文圳到庭當場所簽之「甲○○」比對,由其中「文」之運筆、頓錯、連字方式等外觀相核,證人楊文圳所書者,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部分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遭當場舉發之人,自有可能非受處分人,而係證人楊文圳。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尚堪採信。
四、本件既有如上述疑點,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