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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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23號原告福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合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2日向其購買布料,約定每碼美金4.3元,各為丈青色4,000碼及黑色2,000碼,共6000碼,合計應付貨款美金25,800元。原告已依約提供測試報告及五碼樣布供被告確認,被告亦請原告依該樣布製作,原告製作完畢後依約通知被告,惟被告怠於通知原告出貨,當仍應依上開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上開買賣價金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美金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經營布料之生產及銷售,被告因國外客戶需求而向原告訂購混紡毛料乙批,數量6,000碼。依約被告必需將大貨布及顏色送被告核可後,方可生產。被告於92年4月18日要求原告必需依其提供之五碼布品質製作,復於同年4月22日附上國外客戶提供之樣布要求原告依其顏色製作,且需經被告核可後方可出貨。惟被告在樣品布未經被告核可前即生產製造,且原告事後送交國外客戶核可之樣布均因色澤 過亮 遭客戶退回。原告既未依約製作布料,被告拒絕受領該布料即屬有據,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於92年4月12日向原告購買布料,約定每碼美金4.3元,各為丈青色4,000碼及黑色2,000碼,共6000碼,合計應付貨款為美金25,800元,被告於92年6月底以原告交付樣布之色澤過亮拒絕受領貨品。依兩造上開買賣契約,原告交貨後被告即應給付貨款,惟原告尚未將系爭布料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副料訂購單乙份(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644號卷第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故以言詞代給付者,需得隨時應債權人之要求,或得其協力,履行債務之狀態。
(二)被告於92年4月12日訂購系爭貨品之副料訂購單上記載:「②大貨布及顏色需送來核可後方可生產‧‧‧」(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644號卷第4頁),原告自陳其對被告此項要求亦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故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時,係約定原告應於其製作之樣布送被告核可後,其方可製作。惟被告於92年4月18日發函原告表示:「新色樣請打色#651-077」(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92年4月22日發函原告表示:「‧‧‧,但大貨布5/30之前必需先各3碼寄回給客人核可後方可出大貨。為避免交期延誤太多天,煩請自行對色下染(務必依照客戶之附樣的顏色下染)」(見本院卷第71頁之被告92年4月22日函),亦為原告所同意,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及背面)。可見兩造之約定已改為原告逕依被告提出樣布之顏色製作,但製作完畢後必需先將該樣布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核可後,被告始依該核可收受布料。惟原告將製作完成之布料樣本送被告確認,已經被告之國外客戶以原告製作之布料顏色過亮拒絕接受,有92年7月8日函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被告亦因此拒絕受領原告該布料,原告復不能證明其製作完成之布料與被告提供樣品之色澤亮度相同,堪認原告製作之系爭布料與兩造約定之色澤不符,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製作完成被告訂購之布料,為不足取。原告既未將系爭布料交付被告,自與原告可向被告請款之要件不符。又縱認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被告付款條件,原告可以言詞提出代實際交付,然原告製作完成之布料既與兩造約定不符,原告當未處於可隨時依被告之要求或得其協力,即得履行債務之狀態,仍與上開言詞提出之要件不符。原告自無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2日訂購系爭布料時,並未特別指示顏色亮度,且其已將五碼樣品布送交被告,並經被告於92年4月18日回函確認云云。然查被告上開92年4月12日訂購單上已明確記載原告應交付布料之顏色為黑色及丈青色,但被告卻仍要求原告應先將顏色送被告核可後其始有受領布料之義務,可見被告對該布料之顏色僅以「黑色」、「丈青色」表達仍有不足;再所謂「顏色」,是指光的一种表現形式,其範圍自包括布料之「亮度」在內,堪認被告對該「黑色」、「丈青色」之色澤亮度亦有要求。再被告92年4月18日給予原告之函文係記載:「(大貨均照貴廠拿來之5碼布樣做)‧‧‧☆附上新色樣請打色#651077」(見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函文中雖請原告依其送樣之五碼布製作,惟另附上色樣要求原告依該色樣製作,可見被告就該樣品之顏色並未同意;被告復於92年4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於92年5月30日以前應將黑色及丈青色各三碼之布料送請被告核可,並要求應依被告客戶所附色樣染色,已如前述,被告並非要求原告依92年4月18日確定之布料染色,益認被告抗辯其於92年4月18日僅就品質為核定並不包括該樣布之色樣,自屬可取。原告又云依系爭布料之製作方式,於原告能交付樣布時即已完成全部貨品,原告不可能於被告核可後始為生產製作云云。惟兩造既約定被告收受貨品之要件為被告核可原告送交之布料樣品,則不論原告產品之製程為何,均必需被告核可原告樣品後被告始有受領布料之義務,不能以原告產品製程即認定原告毋庸依約交付樣布與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至被告92年5月21日函:「大貨布出來是否送測試如之前之規定項目」(見本院卷第61頁),僅能認定被告指示原告可否將製作之布料送請測試(見本院卷第61頁函),仍不能認定被告已核可原告提供之樣布。又查被告買受該布料係為送交國外客戶,此觀被告92年4月12日訂購單記載「大貨布要出口到美國的配額(類別為410)請先購買,由本公司另行支付」即明,則被告自必須將該布料送國外客戶核可,爰審酌被告將該布料郵寄至國外客戶處、國外客戶確認布料及通知被告之時間,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於92年6月底受領原告之交付之樣品至其通知原告該布料顏色過亮,其期間縱達將近一個月云云,亦難認該其間已逾合理期間而認被告長期不為反對表示可認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92年4月12日訂定之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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