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酒精燈各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查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某時及同月十二日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六十二弄三號四樓頂樓加蓋之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酒精燈各一個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偵卷第三十六頁)、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參偵卷第十九頁)等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酒精燈各一個扣案及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二張(參偵卷第十六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從而,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酒精燈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案(參偵卷第七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