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乙○○
甲○○
弄15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626,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404,7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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