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理人 田金水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83A01579D號;新臺幣伍拾萬元卷壹張,票號:83A00902C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2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000,
000元券1張,票號:83A01579D號;500,000元卷1張,票號:83A00902C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
6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並聲請本院以90年執全字第
6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聲請人銀行營業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90裁全字第93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竹東郵局第83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信件收件回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書及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上均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縱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執行名義仍然存在,揆之上述規定,聲請人既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其假扣押裁定縱逾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然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仍不受影響。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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