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肆張,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C006901、C006902號;新臺幣壹拾萬元卷肆張,號碼:A000372、A000373、A000374、A000375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以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本院92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獲准變換提存物後,再提供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4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整(1,000,000元券2張,號碼:C006901、C006902號;100,000元卷4張,號碼:A000372、A000373、A000374、A000375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復聲請本院撤銷上述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書、本院苗院霞92執全讓字第7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台北螢橋郵局6支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9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47號撤銷假扣押等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查,臺北板橋地方法院以(94)板院通文檔字第04917號函復本院94年1月25日苗院 霞民 和94聲17號字第01905號函,檢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
0號清償債務事件、93年板簡字第1424號給付票款事件等卷宗,核非相對人對聲請人擔保金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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