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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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趙斯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0日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7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妹,被繼承人甲○○已於92年9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因抗告人申請公證書時,未能詳閱其內容,致被繼承人甲○○之出生日期書寫錯誤,現已申請辦理中。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次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原審誤載為第8條)亦有明文。準此,由大陸地區公證處製作之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推定為真正,惟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
四、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妹,固據其提出由大陸地區河南省頂山市公證處所出具、經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為證。然被繼承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而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甲○○係西元1920年(即民國9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4頁),核與前揭甲○○之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符,且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亦未載明究憑何證據資料予以公證,其真正即有疑義,自難憑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逕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胞妹。此外,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彭南元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文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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