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續字第2號聲請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徐健堂 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和解筆錄內未載明還款方式與條件,與訴之聲明不合,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之原因,為此求予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乃因和解有法律上瑕疵存在,應認其無終止爭執及終結訴訟之效力所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者,以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限,而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三、經查本件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及自民國8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與聲請人之聲明並無不符之處,聲請人空言主張與其聲明不符,並非可採,至於聲請人另稱和解筆錄未載明還款方式與條件云云,惟查兩造關於和解金額如何還款及其條件,和解當日並未談及,或於兩造私下另議,或如何約定還款方式,惟均非本件和解內容,是並未記載於和解筆錄。本件兩造係於94年3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該項和解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存在,聲請人執此請求繼續審判,即屬無據;至當事人若有不遵守和解內容履行,係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原因,任何一造當事人亦不得以他方違約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此應屬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