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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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研揚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研揚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
93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借款五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64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4之借款須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時償還本金,編號5之借款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繳納本息至94年4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170,657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編│貸款金額│利息│借款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期間││號├────┼───┬────┤│及利率│││現欠本金│期間│約定利率│││├─┼────┼───┼────┼──────┼─────────┤│1│100萬元│94年4│年利率│94年3月7日│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月8日│8%├──────┤償日止,其逾期在6│││100萬元│起至清││94年6月3日│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償日止│├──────┤約定利率10%,逾期││2│132萬元│││94年3月7日│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132萬元│││94年5月4日│。│├─┼────┤│├──────┤││3│100萬元│││94年3月7日│││├────┤│├──────┤│││100萬元│││94年6月3日││├─┼────┤│├──────┤││4│132萬元│││94年3月7日│││├────┤│├──────┤│││132萬元│││94年5月4日││├─┼────┼───┼────┼──────┼─────────┤│5│300萬元│94年4│週年利率│93年10月27日│自94年5月28日起至││├────┤月28日│5%├──────┤清償日止,其逾期在│││253萬│起至清││96年10月27日│6個月以內者,按前│││657元│償日止│││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合計尚欠本金:7,170,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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