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馮馨幼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5533─LC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左後方而肇事」應補充為「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5533─LC號 吳清堯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左後方而肇事」;證據欄一、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 李榮祥 製作之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證人吳清堯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抽血測試,已達每公升1.05745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致生車禍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或訊問過程中,被告有意識模糊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153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村路○○○號5樓之8居新竹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6日夜間9、10時許起,在新竹市○道路○段某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及啤酒共10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翌日(7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武陵路與東大路2段路口即基督教會興仁堂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5533-LC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左後方而肇事,甲○○經送醫後,醫院為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211.49MG/DL,換算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標準為每公升
1.05745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患甲○○98年0月0日生化報告單)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等事證在卷足憑。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