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彭璿珍
相 對 人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
執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
度北簡字第五五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1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309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
理後即於105年2月5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樂字第13818號扣
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
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5年度司執字第13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金額460,297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本金330,000元)+
(本金330,000×自103年3月2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5年2
月23日止計1年11月又21日之計息期間×年息20%),並取其
約數】,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
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2年10個月相當於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害為65,209元【計算式:460,297×5%×(2+10/
12)】,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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