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陳湘潔
被   告  朱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957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96元,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高雄
市○○區○○○路○○○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巷口擬右轉時,適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該巷口紅線處,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計程車
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
費用共計14,851元(包含:零件費用6,751元、烤漆及鈑金
之工資8,100元),惟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
車之處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30%之過失,故僅請求被
告賠償70%之維修費用即10,39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
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照
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0頁、第30至37頁
),經核俱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沿大順三路204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巷口時
,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放於該巷口之系爭車輛,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
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
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原告亦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
爭車禍發生巷口紅線處,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本不得停放於該處,則原告將
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原因,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行為分別有上開過失情節
,及渠2人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
㈣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需必要之
維修費用共14,851元(包含:零件費用6,751元、烤漆及鈑
金之工資8,100元),有上開估價單1份附卷可徵,惟系爭
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
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系爭汽車係00年1月出廠,有前揭系爭車輛之行照1
份在卷可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年12月12
日,已使用15年11月又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以89年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6年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二百,是系爭汽車使用期間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
耐用年限5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
1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6,751元/(5+1)=1,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上開其他費用後,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
遭被告撞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225元(計算式:1,12
5元+2,900元+5,200元=9,22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主張,尚屬無據。
㈤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458元
【計算式:9,225元×70﹪=6,458元】,堪以認定,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20元
合計2,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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