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459號
原 告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正仁
訴訟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肆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
肆萬玖仟零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