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29號
原 告 林俊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零參佰肆
拾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