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全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附表編號1、2)、最高法院(附表編號3)、本院(附表編號4至7,其中附表編號5至7共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共4罪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0月、附表編號5至7共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1號、101年度簡字第378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72號,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103年度聲字第492號)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罪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103年7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陳建全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0年8月30│同右│100年9月27│編號1至4│││危害│刑4月│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日││日│所示4罪,│││防制││100年度毒偵│100年度││││經裁定定應│││條例││字第3446號│易字第││││執行刑有期││││├──────┤1041號││││徒刑13年10│││││100年3月10│││││月。│││││日││││││├─┼──┼───┼──────┼────┼──────┼────┼──────┤││2│毒品│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0年8月3│同右│101年10月9││││危害│刑5月│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日││日││││防制││101年度毒偵│101年度│││││││條例││字第2578號│簡字第││││││││├──────┤3788號│││││││││100年7月25││││││││││日││││││├─┼──┼───┼──────┼────┼──────┼────┼──────┤││3│毒品│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本院101│101年11月28│同右│101年12月21││││危害│刑4年│法院檢察署│上訴字第│日││日││││防制│10月│100年度毒偵│955號│(103年7月││(103年7月││││條例││字第33573號│(最高法│25日)││25日)│││││├──────┤院103年│││││││││100年8月18│度臺非字│││││││││日│第272號││││││││││)│││││├─┼──┼───┼──────┼────┼──────┼────┼──────┤││4│毒品│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本院102│102年9月26│同右│102年12月12││││危害│刑9年│法院檢察署│年度上更│日││日││││防制││100年度偵字│㈠字第20│││││││條例││第8932號│號││││││││├──────┤│││││││││100年2月15││││││││││日至100年3││││││││││月22日間││││││├─┼──┼───┼──────┼────┼──────┼────┼──────┼─────┤│5│毒品│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本院103│103年5月28│同右│103年6月17│編號5至7│││危害│刑4年│法院檢察署│年度上訴│日││日│所示3罪,│││防制│5月│100年度偵字│字第239││││判決時曾定│││條例││第33573號│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100年8月15││││││││││日││││││├─┼──┼───┼──────┤││││││6│毒品│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危害│刑4年│法院檢察署││││││││防制│5月│100年度偵字││││││││條例││第33573號│││││││││││││││││││││││││││││├──────┤│││││││││100年8月18││││││││││日││││││├─┼──┼───┼──────┤││││││7│毒品│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危害│刑4年│法院檢察署││││││││防制│1月│100年度偵字││││││││條例││第33573號│││││││││││││││││││││││││││││├──────┤│││││││││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