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成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至3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成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8年4月11日執行徒刑完畢(於過失傷害部分不構成累犯,於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0行記載「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折斷」等文字,應更正為「左下正中門牙牙冠折斷」,㈢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張承喻 受傷照片5張」及「證人 葛金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主管機關註銷,卻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8年4月11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故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公路主管機關註銷,竟貪圖一時便利而騎乘機車上路行駛,卻未謹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不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貿然搶快逕為左轉彎以致肇事,而於肇事後,更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反而騎車逃逸,增加傷者傷勢擴大甚至死亡之風險,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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