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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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傑選任辯護人曾淑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博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博傑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100年1月8日」應更正為「100年1月9日」,及最末應補充「劉博傑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劉博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 葉俊廷 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過失,且與被害人家屬民事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竣,有本院100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101年
3月26日電話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因一時疏失罹此刑責,且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代理人復當庭表示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旨,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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