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貫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貫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許貫輝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許貫輝曾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同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貫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所竊取之物為機車,暨其職業(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