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洪耀庭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 曾銀鎮
曾鈺萍張寶珠 廖為忠 曾釘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陳好 被告 曾日進 訴訟代理人 曾榮鐘 被告 曾榮煜 訴訟代理人 張美瑤 被告 曾桂鑾 兼訴訟代理人 曾淵聰 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縣○段七二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萬零二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銀鎮、曾釘宜、曾榮煜、曾日進、曾桂鑾、曾淵聰、 曾張寶珠 、廖為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法協議分割,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裁判分割,且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無相互補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法院酌定。
三、被告陳述:㈠被告曾淵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希望勿影響共有人現耕
作之範圍及面積,系爭土地最東側9分之1部分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被告曾淵聰目前耕種之位置,希望可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
㈡被告曾日進、曾張寶珠、曾桂鑾:希望分割勿影響共有人之
耕作範圍,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曾銀鎮、廖為忠屬大房,原告係向二房購地,被告曾淵聰、曾釘宜、曾榮煜、曾鈺萍、曾日進、曾桂鑾、曾張寶珠係屬三房,早期祖先分產時已按長幼有序分出各房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兩造無相互補償之必要等語。㈢被告曾釘宜: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現為被告曾釘宜、曾
榮煜、曾鈺萍所使用,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相互補償之必要等語。
㈣被告曾鈺萍: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且若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兩造間即無相互補償之必要等語。
㈤被告曾榮煜:希望系爭土地能依照先祖遺留之位置分割,被告曾榮煜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果樹等語。
㈥被告曾銀鎮、廖為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於分割後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情形下,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而被告曾日進及訴外人 曾日田 係於91年間分割繼承訴外人 曾恭 土地,被告曾張寶珠係於97年間分割繼承曾日田土地,被告曾桂鑾則於96年間買賣被告曾日進部分應有部分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0000561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173頁),從而,系爭土地除被告曾日進、曾張寶珠、曾桂鑾3人外,其餘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係成立於89年1月
4日之前,參照上開說明,除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外,其餘共有人仍有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之適用,於分割後土地宗數不超過共有人人數之情形下,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不超過8筆之情形下,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協議決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四面均不臨路,目前對外通行方式係經由鄰地通行至同段725-42、725-43地號土地上之聯絡道路(碧園路139巷,路寬約3公尺),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係屬原告所有,現供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曾淵聰、曾釘宜、曾榮煜、曾鈺萍、曾桂鑾耕作之位置均在系爭土地東側,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29、31、94頁)。本件被告曾日進、曾桂鑾、曾張寶珠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曾釘宜、曾榮煜、曾鈺萍亦同意就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200頁、第248頁背面),避免土地細分造成利用不易,且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仍可大致維持方整而便於利用,又被告曾日進、曾桂鑾、曾張寶珠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以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則上開繼續維持共有之部分,自屬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應予尊重。綜上,考量兩造使用現狀、意願及土地價值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確可兼顧兩造利益及土地利用方式,與社會經濟之考量相符,而屬適當,爰定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曾銀鎮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為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就本件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且未聲請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曾銀鎮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一併注意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3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表一:
┌─────────┬────┬───────────────┐│分配位置│面積(平│分歸何共有人取得│││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136.7│被告曾淵聰│├─────────┼────┼───────────────┤│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1,136.8│被告曾釘宜、曾榮煜、曾鈺萍以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1,136.8│被告曾日進、曾桂鑾、曾張寶珠以││││應有部分各為被告曾日進400分之││││61、被告曾桂鑾400分之139、被││││告曾張寶珠400分之200之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3,410.3│原告│├─────────┼────┼───────────────┤│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2,557.8│被告曾銀鎮│├─────────┼────┼───────────────┤│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852.6│被告廖為忠│└─────────┴────┴───────────────┘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24/72│├──┼──────┼────────────────┤│2│被告曾銀鎮│1/4│├──┼──────┼────────────────┤│3│被告曾釘宜│1/27│├──┼──────┼────────────────┤│4│被告曾榮煜│1/27│├──┼──────┼────────────────┤│5│被告曾日進│122/7200│├──┼──────┼────────────────┤│6│被告曾鈺萍│1/27│├──┼──────┼────────────────┤│7│被告曾桂鑾│278/7200│├──┼──────┼────────────────┤│8│被告曾淵聰│1/9│├──┼──────┼────────────────┤│9│被告曾張寶珠│4/72│├──┼──────┼────────────────┤│10│被告廖為忠│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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