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李國宝 」,均應更正為「李國寳」;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國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國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職業(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檢察官求刑拘役5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