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張成鴻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0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自明。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再者,關於上開2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異議人郵遞異議狀者,應以書狀到達之日,為其提出聲明異議之日,而非以異議人投郵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82年度臺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成鴻之戶籍地址係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以板監裁字第裁41-A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業於民國100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上開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之送達程序相符,是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00年8月3日起算(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異議人之住所則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需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00年8月24日屆滿(星期三,非例假日)。惟異議人遲至101年3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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